关于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2-30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9〕195号
【首选类别】 社会保障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备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为企业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系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公布取消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公布取消的第三批收费项目共计20项,分别涉及经贸、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新闻出版、海关、环保、外汇、司法部门。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坚决落实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或变相拖延执行,并于2000131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函告财政部、国家计委。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变更手续。

  四、公布取消第三批收费项目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酌情安排。

  五、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收费的,一经查出,应将其非法所得清退给原缴费单位或个人,确实无法清退的,全部没收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要按国家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本通知自20001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件:取消的第三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部 门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一、经贸 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中标设备服务费仍按价费字[1992]581号有关规定执行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581
二、交通 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91号、价费字[1993]17
  清除污染管理费 同上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 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现定
四、新闻出版 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02
五、海关 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293
  查单费 同上
六、环保 机动车尾气检测费 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规定
  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 国象环保总局规定
  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 国家环保总局规定
七、外汇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86
  外债登记证费 同上
  转贷款登记证费 同上
  出口收汇核销单工本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l992]623
  进口付汇核销单工本费 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财综字[1995]144
  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费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进口付汇备案表工本费 地方外汇管理局规定
八、司法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管理费 [1986]司发计字第164
  乡镇法律服务所管理费 司发[199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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