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9-11-16 |
【颁布单位】 | 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1999-01-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国税发〔1999〕213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一)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呆账损失的核销,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但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账损失的,所属企业应将总机构审批情况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此为依据核销扣除。总机构批复数与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数不一致和未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的,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