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9-10-25
【颁布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国税发〔1999〕201号
【首选类别】 税收制度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生效日期
序号
国家
协定税率
1
日本1984.6.2610%
2
美国1986.11.2110%
3
法国1985.2.2110%
4
英国1984.12.2310%
5
比利时1987.9.1110%
6
德国1986.5.1410%
7
马来西亚1986.9.1410%
8
挪威1985.12.2110%
9
丹麦1986.10.2210%
10
新加坡1986.12.2110%
11
芬兰1987.12.1810%
12
加拿大1986.12.2910%
13
瑞典1987.1.310%
14
新西兰1986.12.2710%
15
泰国1986.12.2910%
16
意大利1989.11.1410%
17
荷兰1988.3.510%
18
捷克1987.12.2310%
19
波兰1989.1.710%
20
澳大利亚1990.12.2810%
21
保加利亚1990.5.2510%
22
巴基斯坦1989.12.2710%
23
科威特1990.7.205%
24
瑞士1991.9.2710%
25
塞浦路斯1991.10.510%
26
西班牙1992.5.2010%
27
罗马尼亚1992.3.510%
28
奥地利1992.11.110%
29
巴西1993.1.615%
30
蒙古1992.6.2310%
31
匈牙利1994.12.3110%
32
马耳他1994.3.2010%
33
卢森堡1995.7.2810%
34
韩国1994.9.2710%
35
俄罗斯1997.4.1010%
36
印度1997.11.1910%
37
毛里求斯1995.5.410%
38
白俄罗斯1996.10.310%
39
斯洛文尼亚1995.12.2710%
40
以色列1995.12.2210%
41
越南1996.10.1810%
42
土耳其1997.1.2010%
43
乌克兰1996.10.1810%
44
亚美尼亚1996.11.2810%
45
牙买加1997.3.157.5%
46
冰岛1997.2.510%
47
立陶宛1996.10.1810%
48
拉脱维亚1997.1.2710%
49
乌兹别克1996.7.310%
50
南斯拉夫1998.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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