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9-08-09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家计委 【实施日期】 1999-08-09
【法规层次】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9〕119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关于申请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行行政性收费的函

民政部:

    你部《关于申请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行行政性收费的函》(民计函[1999]5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为切实加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管理,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同意民政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实施登记时,向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收入,主要用于制作登记证书、印刷登记表格、档案资料管理、查办案件经费、撤销登记公告的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收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交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计划核拨。同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六、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取登记费、变更登记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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