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有效 | 【颁布日期】 | 1995-06-12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 | 【实施日期】 | 1995-08-01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农税字〔1995〕4号 |
【首选类别】 | 税收制度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吉林、辽宁、四川、甘肃省、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地税局:
为方便农产品流通,促进农业特产税源头征税,防止漏税和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在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运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经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二、“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它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帐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三、“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四、“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是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五、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农业税查验人员必须着农税统一服装,配戴徽章,检查时主动出示证件,依法检查,依法补税,不得乱补税乱罚款,乱扣留物品,做到文明征税,依法征税。
六、实行“外运证”制度是加强农业特产税收工作的重要措施,各级征收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广泛宣传,认真组织实施。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八、本通知
纳税人名称或姓名 | 纳税环节 | |||||||||
纳税人地址或住所 | ||||||||||
起运地点 | 转运地点 | 运达地点 | ||||||||
产品名称 | 计量单位 | 外运数量 | 完税证号码、减免税、定期纳 税批准文号或一次征分批外运签注 | |||||||
外运数量(大写) | ||||||||||
填发 负责人: | 查验情况: | |||||||||
机关 | 公章 检查人 | |||||||||
公章 经办人 | 年 月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