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5-01-27 |
【颁布单位】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财政部规范性文件 | 【文 号】 | 财综字〔1995〕12号 |
【首选类别】 | 农业综合开发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
一、从
二、对事业收入中的养路费收入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对其收入总额继续按10%的征集率征收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各级财税部门要会同交通部门做好征收工作,并在收缴养路费同时上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三、
四、为了便于“两金”征管,对以往文件规定的有关计征办法重申如下: (一)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按当年收入总额计征。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不同的预算管理形式分别计征: 1.行政单位取得的预算外收入及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全额计征。 2.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扣除经财政部门核定用于抵补预算内事业支出不足的定额后的余额计征。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年终预算包干结余(指预算内安排的经费部分)免征“两金”。 3.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取得的事业收入,按收支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4.社会团体取得的收入(不含政府拨款),按当年收支结余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计征。 5.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属捐赠性质的除外)、附加及专项事业收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按当年收入的全额计征。 6.对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包括社会团体)免征“两金”。
五、减免规定 “两金”减免要严格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政策执行,各地不得擅自越权减免。对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确需给予减征或免征照顾的,由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当地国家税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属地方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会同同级国家税务部门审核;属中央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处审核,酌情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顾、同时将批准减免的文件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做好“两金”征收的管理工作。财政综合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核单位事业收入抵补预算内支出不足的数额,保证“两金”收入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对缴纳单位或缴纳人违反“两金”征收管理规定,假借各种名义偷交、少交、抗交或者截留挪用“两金”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199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