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2002-08-29
【颁布单位】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2002-12-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测绘成果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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