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 自1992年4月3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