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86-12-02
【颁布单位】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施日期】 1987-05-01
【法规层次】 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文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1986年12月2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发布 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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