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8-04-18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1998-04-18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务院令〔1998〕243号
【首选类别】 国家基本法规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现发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运输,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全程运输为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区段。”

    二、第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集装箱班轮运输。”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查看被调查企业的运输单证、财务帐册等有关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被调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使用规定的集装箱运输单证,或者不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或者报送集装箱运输统计报表不实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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