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4-11-23
【颁布单位】 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财综字〔1994〕127号
【首选类别】 财政综合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厅(建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附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缴财政暂行办法

  一、为了合理分配和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国有住房产权单位向职工(居民)出售国有住房回收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企业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四)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

  三、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下列比例上缴财政:  (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缴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缴财政。  (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缴财政。  (三)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30%上缴财政。  (四)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对职工平均住房面积低于全市(县)平均水平的企业,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经企业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降低上缴财政的比例或免缴财政。

  四、上缴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单位约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并全额纳入中央和地方各级住房基金,专项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五、留归企业(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全额纳入企业(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

  六、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后的资产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七、上交财政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征收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各级房改、建设、房产、金融、国有资产等单位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工作。

  九、对本办法下达前已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房改领导小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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