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94-11-22
【颁布单位】 国务院法制局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法函〔1994〕73号
【首选类别】 财政法制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行政复议条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法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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