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废止 | 【颁布日期】 | 1994-07-24 |
【颁布单位】 | 国务院 | 【实施日期】 | 1994-07-24 |
【法规层次】 | 国务院文件 | 【文 号】 | 国务院令〔1994〕159号 |
【首选类别】 | 企业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等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9号) |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通过转变政府职能,理顺产权关系,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落实企业经营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企业财产即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第四条 建立明晰的产权关系,旨在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监督机构的职责、企业的权利和责任,理顺企业财产的国家所有、分级管理、分工监督和企业经营的相互关系。
第七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指定的或者其所属的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1.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和制定企业财产管理规章、制度;
2.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的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并纳入国家统计体系;
3.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制定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从总体上考核国有资产经营状况;
5.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地方的管辖的国有资产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企业和企业集团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3.商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国务院审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审手续;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全国性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2.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以下统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权。
第十七条 监事会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所监督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委派和聘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有关银行派出的代表;
3.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其成员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委派和聘请。
第十九条 监事会由不少于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提出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监事记名表决,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对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向其报告工作。
除被聘请担任监事的企业领导人和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被监企业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企业承担的财产责任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为限。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对经营业绩显著的厂长(经理),由政府或者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
第三十三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应当依照有关租赁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者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向境外投资的,须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向个人、私营企业、境外投资者等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或者与外商实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或者转让企业产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者对境外的投资及其收益状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当分得的利润。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填报报表。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2.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监督机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第四十三条 审批企业产权变动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2.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业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2.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3.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发布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