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0-06-07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1990-08-01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务院令〔1990〕60号
【首选类别】 教科文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1990511日第五十九次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08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067

 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81日起施行。

  附: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调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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