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时 效 性】 失效 【颁布日期】 1989-03-02
【颁布单位】 国务院 【实施日期】 1989-03-02
【法规层次】 国务院文件 【文  号】 国务院令〔1989〕30号
【首选类别】 国库管理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932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国库券条例

  第一条 为了集中社会资金,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决定发行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为55亿元。

  第四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为3年,从199271日起一次偿还。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为年息14%。

  国库券从当年71日起计息。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库券从当年310日开始发行,930日结束。

  第八条 国库券发行实行分配认购的办法,按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公民个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

  第九条 国库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条 国库券可以转让,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十一条 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伪造国库券或者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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