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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更改申报税款缴纳期限的通知

【时 效 性】 沈国税发[1999]4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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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各分局,县(市)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市局决定从1999年10月1日起,我市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人的纳税期限改为每月10日前。为适应这一纳税期限的更改,现通知如下:

    一、从4月1日起各基层局可以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辅导,滞纳金计算仍按原规定执行。从10月1日起改按新规定计算征收滞纳金,市局将同时考核。

    二、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沈国税征字(1998)78号文件的规定,其计划或上年年应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每5日纳税一次;计划或上年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每10日纳税一次,分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至10日内进行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三、纳税期限更改后,欠税及滞纳金的计算日期以每月10日为届满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催缴日期改为每月13日前下发《催缴税款通知书》。市局受理审批延期缴纳税款日期改为每月8日前。

    五、其他有关的税收征管制度,如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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