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苏国税发[1997]第20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江苏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8号和国税发(1996)172号通知精神,现对我省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汇总纳税是指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按照国家税法规定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由其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简称汇总纳税企业,下同)的办法。凡需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单位,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企业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否则,当地国税机关除依法就地征税外,予以处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管范围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属纳税企业和单位,均属就地监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自觉接受当地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现行规定,以下纳税企业和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管。
1、实行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单位。
2、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的省、市、县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下同);其它实行汇总缴税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
3、中国人保集团所属中保财产保险、中保人寿保险,所属的省、市、县、分、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的分、支公司。
4、铁道部所属的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附业企业。
5、邮电部所属的省、市、县邮电局及其所属汇总缴税的工业、供销企业。
6、民航总局所属汇总缴税的地区民航管理局、航空公司、分公司、机场。
7、华东电力集团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局)所属的电业局、供电局、电厂以及其它汇总纳税企业、单位。
8、其它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对象。
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登记、申报
凡属独立核算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如属非独立核算,应当依法向当地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
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必须依法在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报送季度或年度纳税申报表,并附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纳税申报表与成员企业和单位向上级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报表指标应一致。
四、监督检查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申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方式有年度中间检查和年度检查。
1、每个季度终了二十日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可对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发现申报的税款与审查不符的,应督促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及时调整。
2、年度终了两个月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国税机关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检查。为加大检查的力度,对其年度检查,可由省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部署,检查工作以各地企业所得税管理部门为主,稽查部门配合进行。
3、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检查,应当按税法规定执行;税法尚未规定的,可依据财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法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进行调整。对应计未计或少计收入的,不应税前扣除的费用而擅自扣除或虽允许税前扣除但超标准扣除的,应当由所在地国税机关作为查补税款就地入库。
4、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年度查出的与申报不符而多计算的亏损,应视为应纳税所得额作补税处理。
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已经弥补的,一经查出,应按规定调整补税。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地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工作应落到实处,建立汇缴申报制度,对本地区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监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独立核算纳税人的标准进行清理认定。
六、各地要针对日常征收管理工作中的簿弱环节,对辖区内所有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清理,特别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已批准汇总纳税的,但未下发具体名单的企业、单位要逐一清理。凡未纳入汇总纳税范围内的企业单位(含其所办的国有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一律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各地要加强与有关企业和单位的联系,积极做好对汇总纳税企业和单位的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工作,以争取其对监管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违反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的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