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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

【时 效 性】 云税四字[1989]9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14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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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现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几个政策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煤矿、冶金矿山如何计征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鉴于目前全国对煤矿、冶金矿山占地面积正在调查划分征免界限,为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经研究,对煤矿、冶金矿山暂按生产、生活区的房屋建筑物占地计征土地使用税;其余用地仍按原规定登记申报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俟国家税务局有新的规定,再按统一规定执行。

    煤炭、冶金的其它企业,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缴纳农业税的乡镇企业和个人用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凡在开征范围内改变耕地用途建房或搞生产经营的乡镇企业和个人用地,不论是否交纳了农业税和耕地占用税,都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为了鼓励开展多种经营,解决职工和城镇居民生活必须品的供给,促进农、林、牧、渔业生产发展,对不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单位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县城、建制镇征税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云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具体范围是指经政府批准的县城规划区,均不包括规划区以外的所辖农村;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具体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发展规划区,均不包括规划区以外的所辖农村。

    五、本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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