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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乘用车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时 效 性】 财税[2008]10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03 【实施日期】 消费税
【法规层次】 102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节能减排,进一步完善消费税税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乘用车消费税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3%下调至1%;

    二、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乘用车,税率由20%上调至40%;

    调整后的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生产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销出的乘用车发生退货的,按政策调整前的原税率退税。出口企业在2008年9月1日前收购的出口应税乘用车,并取得消费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专用)的,在2008年9月1日以后出口的,按原税率退税。

    附件: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乘用车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率  

小汽车:    
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0升以下(含1.0升)的  

1%  

(2)气缸容量在1.0升以上至1.5升(含1.5升)的  

3%  

(3)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2.0升)的  

5%  

(4)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2.5升)的  

9%  

(5)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3.0升)的  

12%  

(6)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4.0升)的  

25%  

(7)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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