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政办函[1994]351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9100 | |
【法规层次】 | 120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关于我区外运牲畜征税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90号)第四条关于“原来征收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改为征收农业特产税和屠宰税”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外运牲畜实行征收屠宰税。
一、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牲畜外运不在同一县(市)宰杀的,由收购者于起运时缴纳屠宰税,宰杀地凭已缴的凭证抵缴屠宰税。
二、外运不在同一县(市)宰杀牲畜的征收税额:猪每头8元;牛、马、骡、驴每头10元;羊每头1元。
三、其他的征收事宜参照桂政发[199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