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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恢复征收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时 效 性】 皖地税[1999]35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9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安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市、地地方税务局,亳州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9月,省地税局、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曾发出《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四字[1994]38号),规定对个人1995年年底前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1995年10月,省地税局在《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皖地税四字[1995]283号)中又明确,将免征时限延长至1996年底。1996年底以后,由于多方原因,省局对上述免征规定是否继续执行未予以明确,但多数地方仍在继续执行。今年9月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恢复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为统一税收政策,严格执法,决定从1999年11月1日起全面恢复征收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其中储蓄存款利息由国税系统征收)、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此前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但已征收入库的不予退库。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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