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沪国税流[1995]45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上海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市局直属四、五分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外税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53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本市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规定如下:从1995年6月1日起,对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周转箱除外),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