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地下热水、矿泉水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时 效 性】 |
陕地税发[1998]213号 |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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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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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100103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陕西 |
【首选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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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选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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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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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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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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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省地税直属征收分局、杨凌示范区地税局、财政局: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地下热水、矿泉水开采使用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我省征收地下热水、矿泉水资源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一、凡在我省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地下热水、矿泉水(包括纯净水、超纯水)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
二、居民生活用水、农业用水暂免征资源税。
三、地下热水、矿泉水资源税单位税额,按本通知所附《陕西省地下热水、矿泉水资源税单位税额表》执行。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