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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四川空分集团简阳医疗器械厂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川国税发[1998]14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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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地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四川空分集团简阳医疗器械厂两个增值税政策问题的请示》(资地国税发[1998]1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实施细则》第四、五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6号)第四条的规定,四川空分集团简阳医疗器械厂生产销售并负责安装的供氧、吸引设备的主要部件和部分配件,属于混合销售货物行为,应将货物销售收入和安装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增值税。其向医院提供使用的自制固定资产,由于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能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但该企业生产固定资产领用的自产材料应作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计算征收增值税;其耗用的外购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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