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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武政[1999]10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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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算管理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不含基建工程)和服务的采购,即政府采购(以下简称采购),适用本办法。

    基本建设工程,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及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有关采购的下列工作:

    (一)起草或制定有关采购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采购进行管理监督;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采购信息;

    (四)组织采购人员参加培训;

    (五)审批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代理资格;

    (七)确定并调整采购机关的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及其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的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限额标准);

    (八)编制年度采购预算;

    (九)处理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采购的事务。

    第二章  采购主体

    第五条  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包括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关的采购由采购中心负责。采购中心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统一组织纳入采购目录和达到限额标准的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采购;

    (三)办理采购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采购事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外的采购,由非集中采购机关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自己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采购中心代为采购或者组织招标投标。

    第八条  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具体事务。

    第九条  供应商应当是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供应商资格认定,按照《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条  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是由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由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是由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询价,是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

    单一来源,是指采购机关直接向供应商采购。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一)采购合同金额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二)在采购目录之内的(包括机动车辆、办公设备、大型仪器设备、大宗低值易耗品、汽车燃油以及房屋修缮、车辆保险、车辆维修、会议接待等共九项)。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为满足不可预见的急需,无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

    (三)投标文件无法及时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有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现货,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的方式采购:

    (一)只能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合适替代的;

    (二)后续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由原供应商供应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金额又不超过原采购合同的50%,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的;

    (四)已预先声明需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由特定供应商供应,才能促进政府相关工作目标实现的;

    (六)供应商是残疾人、慈善等机构的;

    (七)有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按照规定的格式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的,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的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有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表示出倾向,以及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15日,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所作的澄清或者修改,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合理时间,但至少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由招标人签收,密封保存,不得开启;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后送达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原封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所作的补充、修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先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密封未动。再启封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专家5名以上的单数人员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提交说明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当按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在验收结果书上签署意见,并送采购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按照《办法》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采购政策和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

    第二十六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更采购合同金额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九)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采购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采购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采购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采购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和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书面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采购应当接受市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控告和检举采购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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