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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产核资后征收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辽地税一[1995]2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4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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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沈阳分局:

    近据部分地税反映,对清产核资企业经过核资、重估后增值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财政部(93)财会字第80号《清产核资试点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应调整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经过验收核实,应相应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固定资产重估后如为增值,按增值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科目。因此,对清产核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企业会计帐簿上调整后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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