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浙国税征[1998]129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浙江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
为强化个体税收征管,维护税收征管秩序,均衡各地税收负担,现就加强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定额控制和计划管理,加大定额调整力度,切实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定额的核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来执行,其中同行业、同地段的典型调查面不得少于个体总户数的5%,对定额的测算、调整工作,每年一至二次。
二、各地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应分行业、分地域(地段)确定最低营业定额。对个体户核定定额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营业定额,个别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执行最低定额的,其最低定额不得低于同地域(地段)、同行业最低营业定额的80%。
三、从1999年1月1日起,对需用发票的个体定期定额户,一律采取定额加发票开具额征收方式,发票开具额应是发票开具金额和《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注明的经营额的总和,并实行按实征收。开票额的申报期,可按月申报或在发票验旧换新时申报纳税。
四、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农村个体工商户要积极推行邮寄申报纳税申报方式,并推行以预储账户、磁卡等方式缴纳税款,切实提高纳税申报率、入库率,减少征收成本,提高征收效率。
五、加强发票管理,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需领用发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办税员,凭办税员证及其他有关证件购领发票。耍严格发票的使用规定,严厉查处开具“大头小尾”发票等违法犯罪行为。要积极主动地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扩大征收面,减少漏管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