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司复(1999)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甘肃省司法厅:你厅1999年2月11日《关于律师执业年龄问题的请示》(甘司律(1999)6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作为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其执业年龄应不同于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的人员,鉴于律师行业的特殊性,鉴于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批复如下: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占编律师的退休年龄,按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执行。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占编律师办理退休手续后,作为该所聘用律师的,适用第二条中“年满70岁不再注册”的规定。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以及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年满70岁不再注册。如果律师事务所确实需要,本人身体健康并愿意继续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可被聘为顾问,不再从事执业活动。

    三、为保证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稳定,促进其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设立合伙所时,年满64岁的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

    1999年年4月1日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