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川国税函[1998]90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0 | |
【法规层次】 | 122 | 【文 号】 | 四川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市、地、州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经营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和在试点单位场内经营旧货,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的业户,不论采取买断经营方式或寄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和旧生活资料,对在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场内经营的其它商品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三、未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单位经营旧货,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