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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

【时 效 性】 闽财购〔2013〕1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0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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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

监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的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湘江大道251

法定代表人:李玉国

 

被投诉人: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

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飞南路138

法定代表人:刘闽生

 

被投诉人:福建立勤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208号晓康苑北楼01-02单元9601

法定代表人:刘本钟

 

投诉人河北先河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先河环保公司”)因对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委托被投诉人福建立勤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立勤招标公司”)组织的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招标编号:FJLQ20121198)合同包5的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3121向本机关投诉。本机关于2013121正式受理后,将投诉书副本转送被投诉人、采购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投标供应商。被投诉人、采购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投标供应商就有关事项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报告等相关材料。本机关对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采购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投标供应商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相应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投诉称:

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环境监测仪器设备采购项目(下称环境监测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包5评标结果损害了该公司的权益,应作废标处理。

理由是:

一、评标委员会根据该公司投标文件中目录标识“7.3.1进口报关单,判断该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某日期报关单是不恰当的。进口报关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出具的统一格式的由中文书写及带有中国海关印鉴证明缴交关税的证明材料。该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初始语言为英文,不符合进口报关单的概念。

二、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应当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如认为对该公司的投标文件内容,尤其是关键性证明文件含义不明确,应遵循公开发售招标文件的规则,要求该公司进行及时的书面形式的征询及澄清。在实际过程中,招标公司人员仅“以电话询问”方式处理。该公司认为此电话询问的合理性与招标文件要求相悖,造成该公司失去以书面形式澄清、说明和纠正“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失误的机会。

三、在招标文件中,对“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形式、内容、出具方等均无具体要求或模板。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提供了由德国工商总会出具的“投标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复印件,并已加盖生产厂家以及投标人公章,且亦在投标文件中出具“制造商授权函”,表明德国耶拿分析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一家制造商,主要营业地点设在德国。该公司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将“原产地证明文件”表达为“进口报关单”,确实存在“含义不明确、问题表述不一致”的失误,但代理机构并未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该公司进行澄清,从而得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的结论。

综上,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认为自身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本次招标应作废标处理。

被投诉人福建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针对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一、该单位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是为了确定仪器的实际生产地。无论是国产或者国外的产品,均需要出具原产地证明。

二、在招标过程中,评标专家要求立勤招标公司向“原产地证明”不明确的投标人先河环保公司进行电话澄清,立勤招标公司在现场用录音电话询问先河环保公司的投标代表后,向评标专家回复称先河环保公司投标代表告知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证明为报关单。由于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所投产品的“原产地证明”,未提供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因此,评标委员会认定先河环保公司的投标无效。

被投诉人立勤招标公司针对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的投诉,答复称:

一、“进口报关单”与“原产地证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该项目招标文件第17页《投标人须知》第9项“投标文件语言”中规定:“9.1投标文件应用中文书写。投标文件中所附或所引用的原件不是中文时,应附中文译本。”而在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投标文件中找不到中文表述的“原产地证明”,评标委员会以此判定先河环保公司没有提供“原产地证明”没有过错。

二、根据招标文件第22页《投标人须知》第18项“投标文件的澄清”18.1内容所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同时招标文件第8页《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项内容所示:“当投标文件组成中的资料的内容表述出现不一致时,评标时评委会可视情况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亦可以采信不一致内容中不利于投标人的内容作为评审对象。”故“澄清”并非“必须”,且此次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情况并不属于上述所说的“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范围内。因此评标委员会在确定其投标文件中没有“原产地证明”的情况下,判定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按无效标处理”并无不妥。

三、投诉书中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称在招标文件中“对‘原产地证明文件’的形式、内容、出具方等均无具体要求体现或提供模板,因此,评标过程中‘原产地证明文件’的依据是无出处的”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国际上“原产地证明”无统一格式,所以招标文件也就不必要规定统一模板。

本机关审查了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工作文件、评标决议和评标记录,相关当事人的说明文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投诉人先河环保公司提出的投诉事项做出如下认定:

1、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三节“投标文件的编写”之第9.1款规定:“投标文件应用中文书写。投标文件中所附或所引用的原件不是中文时,应附中文译本。各种计量单位及符号应采用国际上统一使用的公制计量单位和符号”。经查:先河环保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由德国图林根州格拉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投标货物原产地证明文件”复印件,但先河环保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目录及索引中错误地将“原产地证明文件”标识为“进口报关单”,且投标文件中所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文件”非中文文本,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中文译本,不符合招标文件编写要求,应当按照“未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2、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之“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7项规定“18.2 投标人投标时递交的所有资料均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当投标文件组成中的资料的内容表述出现不一致时,评标时评委会可视情况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亦可以采信不一致内容中不利于投标人的内容作为评审对象。”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五节“投标文件的评估和比较”第18.1款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应当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在对先河环保公司是否提供“原产地证明文件”材料存在疑问时,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评标委员会既可以要求先河环保公司做出书面澄清,也可以采信不一致内容中不利于投标人的内容作为评审对象。但评标委员会要求立勤招标公司与先河环保公司进行了电话澄清,澄清程序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书面形式澄清要求。

3、另外,本机关查阅了进入评标环节的各投标人投标文件,发现各投标人所提供的非中文原产地证明文件均未提供中文译本,均不符合招标文件对于投标文件编写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本应当按照“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按无效标处理”的规定进行认定,但均认定这些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

综上,本机关认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三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如下处理决定:

环境监测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包5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财政厅

2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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