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策法规库>其他法规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个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时 效 性】 京地税个[1997]52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9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北京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51号)文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个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7〕451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二字〔1997〕第15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主办单位:北京京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页面访问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