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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动教养后劳教费用问题的复函

【时 效 性】 劳办力字[1991]5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0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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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局:

    你省《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后劳教费用问题的请示》(苏劳计[1991]5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法[1986]77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于合同制工人与企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与原企业有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劳教的合同制工人,不适用公安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公发[1978]107号、[78]劳薪字91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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