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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当前几个问题的 批 复

【时 效 性】 桂政办函[1995]207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1103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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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农村工作办公室:

    《关于我区农村合作基金会当前亟待解决几个问题的请示》(桂农报[1995]8号)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现复如下:

    一、新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可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发[1994]62号)的第一条规定,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对现有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可参照第二条规定执行,即在“八五”期间,按应征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有费应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065号)已明确规定:“农村兴办的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用费或利息收入的金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宜采取先征税而后由税务部门全额退税返还的办法。

    三、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会员,从本基金会取得的红利,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自治区财政厅《(86)财税二字第32号》文第六条规定,除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给予减免“三税”照顾的,可以同时减免教育费附加外,其他不予减免。农村合作基金会,应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86)财税二字第32号》文的规定执行。

    五、根据印花税法的规定,地方无权减免印花税。农村合作基金会要按税法规定执行,照章缴纳印花税。

    此复(区地税局1995年8月7日桂地税发[1995]155号文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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