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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 效 性】 京财工[1995]118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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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市属各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5〉2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办理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后,按国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到有关财政分局、区县财政局办理财务登记。

    二、国有企业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兴办的集体企业,只能采取出租、出借的方式。出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超过期限的要进行清理并补报有关手续。

    三、国有企业与其所兴办的企业原则上不发生信贷关系。兴办企业成立时,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有企业可暂时提供部分资金支持,但要有偿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对本规定发布前,国有企业与所兴办的企业发生的借款,应及时清理,限期归还。

    四、国有企业采取投资方式兴办的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做为投资收益并入利润总额;采取出租方式兴办的企业,收取的租赁费做为其他业务收入并入利润总额。

    五、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原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的企业,或国有股权占25%以上的股份制企业,应单独编报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报市财政局;原国有企业的“母体”部分及改组后的股份制企业要汇编在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范围内。

    六、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税后净利润按规定项目分配后的余额,在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时,应增加资本公积。

    七、国有企业兴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办法,暂按原规定执行。

    八、国有企业在兴办企业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等事项,应接受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九、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市经委《关于企业完成计划后开展多种经营的利润和留利的财务处理规定》(〈84〉财工制字569号)、《关于企业组织多余人员新建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84〉财工制字696号);市财政局《关于国营工交企业兴办和发展第三产业财务问题的若干规定》(〈85〉财工制字244号)文件即废止。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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