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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运输企业代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桂地税函发[1996]114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06 【文  号】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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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河池地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地地税函[1995]34号文收悉。关于运输企业代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条 例第五条 所称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应纳税额"的规定,对运输企业代征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应从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并入该企业计税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对过去未缴的税款,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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