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乡镇企业管理费的征收解缴政策的通知
| 【时 效 性】 |
黑税联字[1994]3号 |
【颁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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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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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 |
109100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黑龙江 |
| 【首选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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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选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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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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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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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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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从1993年8月1日起,乡镇企业一律按销售收入的0.7%(含营业收入、劳务收入)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乡、县、市(地)、省按5:3:1:1比例层层上缴。收缴可由乡企主管部门自收,也可委托银行、财政部门有偿代收。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审计,不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减免、截留、挪用管理费。对按规定使用结余的管理费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可在下一年度延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