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司律通字[1991]057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1100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取消律师资格,吊销律师工作执照,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在行政诉讼中,应由哪个机关应诉。经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出决定取消严重不称职律师的律师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司法部批准系内部程序。今后,对律师严重不称职需取消律师资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作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名义发出取消律师资格的决定。内部批准程序不需写在决定上,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