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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上海汽车工业湖南销售公司使用商品车移库单征收印花税问题的批复

【时 效 性】 湘地税函[1996]149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5
【法规层次】 122 【文  号】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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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1996年8月23日,湘地税函[1996]149 号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抄送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汽车工业湖南销售公司使用商品车移库单征收印花税问题的请示》(湘地稽[1996 ]005 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上海汽车工业湖南销售公司与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总公司进行汽车购销业务时使用“商品车移库单”,作为双方建立供需关系、并据以办理收货和结算货款的业务凭证,虽不是正式合同,但具有合同的性质和作用,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函发[ 1990 ] 944 号和国家税务局国税发[ 1991 ] 155 号文件规定,应由上海汽车工业湖南销售公司在接到“商品车移库单”时,按其所载金额万分之三计征印花税。

    今后,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各类要货成交单据,以及经销和调拨商品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凡是明确双方供需关系,并以此办理收货和结算货款的,均属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计税贴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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