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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恢复征税的国有粮食企业存货已征税款处理问题的通知

【时 效 性】 云国税发[1999]290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0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云南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大理、个旧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1999]227号)的规定精神,现对处理好恢复征税的国有粮食企业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恢复征税的国有粮食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是指按恢复征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一般纳税人)1999年7月31日库存粮油中按规定计算出的所含税款。

    对这部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应在2000年底以前抵扣完毕,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缩短抵扣时间。

    二、粮食企业在抵扣存货已征税款时,应按税务机关批准抵扣的税额,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中抵扣,对纳税人擅自将存货已征税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抵扣的,一经查出,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不得再抵扣。

    三、各地对粮食企业存货已征税款要严格审查核实,并单独建立台帐,对抵扣的税款采取核销的办法进行管理,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存货已征税款,一律不得抵扣。

    四、各地对粮食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情况(见附表)于2000年2月底、7月底及2001年2月底以前分别上报省国税局流转税处。没有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的地州市,可以不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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