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京工商发[1999]18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
【法规层次】 | 123 | 【文 号】 | 北京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区县工商分局、财政局、物价局:
近来,随着市场管办脱钩、街道移交市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实行体制垂直等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全市集贸市场内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的收取情况发生变化并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为了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贸市场管理办法》(〔1983〕17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的精神,现就全市集贸市场内市场管理费及市场设施租赁费收取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3)17号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41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市场管理费只能向在市场中提供商品并从事商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即经营者)收取,一律不得向消费者收取。
二、市场管理费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费专用票据依法收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费专用票据收取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市场管理费,委托还是不委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市场开办单位收取市场管理费的,要加强票据和费用收取管理,严禁市场开办单位滥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管理费专用票据收取其它费用。
三、市场管办脱钩后,收取的市场设施租赁费不得使用由市财政局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专用票据。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市场收费的部门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市财政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方可收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或不使用规定票据的,企业和个人有权拒交。
五、市场的开办单位不得在市场出入口处设站、设人向进出门者收取费用,已经设立的要立即一律撤消。
六、各区县工商分局、财政局、物价局对辖区内市场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本文件规定精神的,要立即停止。对拒不改正的,要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