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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修正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9100
【法规层次】 123 【文  号】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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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签署意见。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的决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及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三、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修改为:

    “(一)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征求意见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和审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可采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组织视察和评议等形式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负责同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联系;”

    “(六)对本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不适当的文件,可以建议文件制定单位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人员,地区工作委员会应签署意见。”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将第二款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列席;可以邀

    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和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作为第三款。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删去第九条,并将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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