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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署公告2013年第14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时 效 性】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175 【实施日期】 海关法规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全国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0111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限为5年。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10年第69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国油石化衍生公司(PetronasChemicalsDerivativesSdnBhd.)继承原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ChemicalsMalaysiaSdnBhd)在乙醇胺反倾销措施中的权利义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3319日起,对以国油石化衍生公司(PetronasChemicalsDerivativesSdnBh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乙醇胺,海关按照9%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奥伯帝莫马来西亚化学公司(OPTIMALChemicalsMalaysiaSdnBh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乙醇胺,海关按照“其他马来西亚公司”所适用的7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对原产于日本、美国、马来西亚和台湾地区的进口乙醇胺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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