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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 效 性】 宁财税[1997]211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江苏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各区(县)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县局:

    现将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苏财税(97)4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财税(97)4号 1997年1月30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4号《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84号 1996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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