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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 效 性】 云国税发[1999]153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8
【法规层次】 100 【文  号】 云南
【首选类别】 【次选类别】
【其它类别】 【其它类别】
【关 键 字】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简称纳税人)以及工业类集团公司(简称集团公司)。

    二、《管理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三、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技术开发项目和技术开发费预算须经有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部门审定后,再按规定程序将项目立项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审核确认。

    四、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费用项目严格按《管理办法》第三条 所列项目在管理费科目下列子目进行认真核算,以正确计算科技费用增长比例和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五、工业类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提出申请,并附送经有关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部门审定的项目立项鉴定书及相关资料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超过规定时限的,省国税局不予受理。工业类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提取未经省国税局批准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一律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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