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财税征字[1988]1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车船税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全国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车船使用税有关征管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87)税征字第007号通知已明确规定:“对车船使用税要注意源泉控管,一律出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各地对外省、市来往的车船不再查补税款。”但近据反映,仍有一些地区对外省、市的车船,强行补征车船使用税,并处以罚款,造成重复征税,纳税人反映强烈。为了维护法规制度的统一性,搞好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现通知如下:
对车船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一律按(87)财税征字第007号通知的规定执行,凡在该通知颁发后对外省市车船补征的车船使用税和罚款一律应退还纳税人,对无法退还的税款和罚款应上缴中央金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