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云国税发[1999]172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8 | |
【法规层次】 | 123 | 【文 号】 | 云南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6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其工资扣除标准按《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将所执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和有关批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 件的,其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等按照《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80号)的规定执行。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亏损的弥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9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管理和审批办法》(云国税所字[1995]73号)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财产损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云国税所字[1996]6号)的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其审批程序按《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云国税所字[1994]31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1997]208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云国税发[1998]165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