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桂地税发[1999]6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15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广西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
我区各级地税机关五年来,在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和区地税局有关发票保证金管理规定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这对加强发票管理,增强用票人依法用票意识,堵塞税收漏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是随着客观形势的不断变化,原有的发票保证金管理规定,有些已经不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在管理方面也还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例如,去年行风整顿时,就发现极个别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发票保证金的管理制度,以致出现挪用发票保证金的不良行为:为进一步加强对发票保证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取发票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具体是:(一)外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直辖市来我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二)在本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收取发票保证金的标准为每次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具体标准由各级地税机关根据用票户所领购发票的面额及数量以及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依法确定。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在1999年6月底以前,对收取发票保证金进行检查清理,对超范围、超标准收取以及其它应退的发票保证金,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清退。各地、市地税局7月10日前要向区地税局上报1份情况报告。
四、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及标准收取发票保证金,并对发票保证金执行严格管理。
五、区地税局过去有关发票保证金的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