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甘地税三[1998]23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9 | |
【法规层次】 | 100 | 【文 号】 | 甘肃 |
【首选类别】 | 【次选类别】 | ||
【其它类别】 | 【其它类别】 | ||
【关 键 字】 |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矿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国税函[1998]17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追缴税款的通知
1998年3月31日国税函[1998]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有的地区反映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同时涉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的,其税收处理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各级税务机关在查处个人所得税案件中,凡是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纳税义务人又没有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执行,对纳税义务人不再追缴税款,也不按偷税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