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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稽核处罚暂行办法

【时 效 性】 农发行字[1999]85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银行法规
【法规层次】 109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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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的内部监督,保证国家财政金融法规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章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防范风险,保障安全,规范管理,提高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辖的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实施的处罚。

    第三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级稽核部门在同级行长领导下,独立行使稽核处罚权;稽核人员必须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对违反国家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章制度的单位,依据事实情节,给予下列稽核处理和处罚:(一)责令纠正违规事项;

    (二)没收违规所得;

    (三)通报批评;

    (四)罚款或扣减费用计划指标。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对有违规行为的责任人,依据事实情节,给予下列稽核处理和处罚(一)没收违规所得;

    (二)赔偿损失;

    (三)罚款;

    (四)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嫌疑的,应移交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稽核处罚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规事项外,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有违规行为,但经检查纠正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规所得,进行通报批评;

    有违规行为,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性质严重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4%扣减年度费用计划指标,对责任人处以600~3000元罚款;

    有违规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进行上述经济处罚外,可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截留、转移利息收入和从利息收入、利息支出中直接开支费用的;

    (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的;

    (三)虚列各项支出,设立账外小钱柜的;

    (四)收回已核销呆账贷款本息未按规定入账,挪作他用的;

    (五)公款私存,私分或变相私分公共财物的;

    (六)搞账外经营的;

    (七)挪用客户资金或将收购资金转存他行为他行拉存款的;

    (八)为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担保的;

    (九)截留利润,虚报或瞒报经营业绩的;

    (十)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以及擅自减免贷款利息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纠正违规事项外,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有违规行为,但经检查纠正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没收违规所得;

    有违规行为,虽未造成经济损失,但性质严重的,除按前款处罚外,对单位按违规金额的1%~3%扣减年度费用计划指标,对责任人处以400~2000元罚款;

    有违规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进行上述经济处罚外,可建议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处理公共财产的;

    (二)挪用资金进行其他项目投资的;

    (三)挤占费用,进行账外固定资产购置的;

    (四)未经批准购建、租赁办公楼、宿舍楼、招待所、培训中心的;

    (五)基建项目未经批准超标准、超面积、超投资计划的;

    (六)超标准计付代理业务手续费、分摊库存现金利息的;

    (七)授意或指使农发行开户企业将存款转存他行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责令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责令纠正违规事项外,没收违规所得,对单位按照违规金额的1%~2%扣减年度费用计划指标,对责任人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计息、结息、收息的;

    (二)未按规定对低值易耗品、无形资产、递延资产进行摊销的;

    (三)未按规定调整会计科目和资产形态的;

    (四)未按规定计提、列支和使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固定资产折旧、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资金的;

    (五)其他应收应付款项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的;

    (六)白条抵库和票据抵库的;

    (七)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押、证、机的;

    (八)会计报表有关数据不实的。

    第三章  稽核处罚管理

       第十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确定与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或负责人)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指令或强迫经办人员进行违规活动的,单位或部门的领导(或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对违规问题不抵制或未向上级反映情况的,经办人员同为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单位或部门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提供情况的经办人员、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偏听下级提供情况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作出违规决定的,参加研究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参加研究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人员,同为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时,经办人员与其直接分管领导同为责任人。

    第十一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从重处罚:(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账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的(五)拒不执行稽核处罚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

    第十二条  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轻处罚或免于处罚(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的;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的;

    (三)积极配合稽核检查的;

    (四)本单位或个人抵制无效,被迫违规后主动向上级报告的。

    第十三条  稽核处理决定由稽核派出单位领导审核,并报经同级主管行长签发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执行稽核处理决定。无故不及时执行的,稽核部门应将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行党委和上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单位或责任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处理决定的认可。上级稽核部门要在接到申请复审报告后三十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通知申请复审人。在复审期间,原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四条  所有罚没款项均由稽核派出单位下发稽核处罚通知书(格式见农发行字[1998]157号文),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负责办理具体手续。

    对被稽核单位扣减的费用计划指标由稽核派出单位通知被稽核单位,同时通知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对个人的收缴款和罚款可由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缴纳或由所在单位在被处罚人工资中扣收,交由稽核派出单位的会计部门专户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对于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在代理农业发展银行业务中违反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定的违规行为,稽核派出单位可建议其上一级行比照本办法对有关代理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中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违规行为,可参照相关处罚尺度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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