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 效 性】 | 财税[1985]238号 | 【颁布日期】 | |
【颁布单位】 | 【实施日期】 | 100102 | |
【法规层次】 | 124 | 【文 号】 | 全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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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只对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四种商品征收营业税。这样,有征的,有不征的,税负不平,执行中矛盾多、反映大、急需解决。现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精神,我部决定,对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物资、供销、外贸、医药、文教及其他国营企业,下同)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除石油、五交化四种商品照征营业税外,对其余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及我部、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下列批发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批发销售粮食、食油的业务收入:
(二)外贸部门批发、调拨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
(三)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肉、禽、蛋、水产品、蔬菜、鲜果的业务收入;
(四)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纯棉布的业务收入;
(五)国营物资部门(包括工业供销单位)批发、调拨生活用煤炭的业务收入。
三、下列业务收入暂减征收营业税:
(一)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商品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即减按5%的税率计算征收。
小百货商品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国营县物资局(公司)批发、调拨物资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即减按5%的税率计算征收。
四、除上述减免税项目外,个别企业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临时性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五、国营商业企业对减税和免税项目的业务收入,在帐务上必须单独记载,凡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