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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失效](1997年)

【时 效 性】 财税[1985]238号 【颁布日期】
【颁布单位】 【实施日期】 100102
【法规层次】 124 【文  号】 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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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字】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国营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只对石油、五金、交电、化工四种商品征收营业税。这样,有征的,有不征的,税负不平,执行中矛盾多、反映大、急需解决。现根据一九八五年七月三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的精神,我部决定,对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物资、供销、外贸、医药、文教及其他国营企业,下同)经营其他商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的收入,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营商业企业经营的商品批发业务,除石油、五交化四种商品照征营业税外,对其余商品批发业务恢复征收营业税,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以及我部、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下列批发业务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国营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批发销售粮食、食油的业务收入:

    (二)外贸部门批发、调拨出口商品的业务收入;

    (三)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肉、禽、蛋、水产品、蔬菜、鲜果的业务收入;

    (四)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纯棉布的业务收入;

    (五)国营物资部门(包括工业供销单位)批发、调拨生活用煤炭的业务收入。

    三、下列业务收入暂减征收营业税:

    (一)国营商业企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商品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即减按5%的税率计算征收。

    小百货商品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参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国营县物资局(公司)批发、调拨物资的业务收入,暂减半征税,即减按5%的税率计算征收。

    四、除上述减免税项目外,个别企业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给予临时性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五、国营商业企业对减税和免税项目的业务收入,在帐务上必须单独记载,凡划分不清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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